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廷瑄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被 告 陳碧霞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廷瑄國際有限公司、陳冠福、陳碧霞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廷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廷瑄公司)於 民國10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冠福、陳碧霞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7%計付(目前合計為2.97%);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除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廷瑄 公司於107年2月9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前揭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62,111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冠福、陳碧霞為被告廷瑄公 司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廷瑄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3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利率資料表、107年2月9日 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 款客戶有關清冊、催告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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