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李年寶
被 告 黃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翌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 5 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由訴外人呂依璇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中清路匝道下往環中路方向,因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勘估認定系爭車輛已 無修復價值而予以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翌民 新臺幣(下同)52萬4,160 元後,將車輛殘體拍賣得到金額 7 萬2,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 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業經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 案。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後無修復價值而以報廢處 理,依保險條款,以保險金額乘賠償率為理賠金額即52萬 4,160 元(576,000 ×0.91=524,160 ),其已悉數理賠 被保險人,故請求被告賠償52萬4,1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計為44萬4,934 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41萬2,634 元,工資部分為1 萬4,500 元 ,塗裝費用為1 萬7,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億眾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揆諸 前開規定,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 受之損害為限,系爭車輛實際所受到之損害既為44萬4,93 4 元,則原告依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亦應 以此限度為範圍。又系爭車輛為103 年3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5 年5 月26 日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2 年2 月,而上開估計修復費用 之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是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三六九,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萬8,443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於扣除上開折舊部分後應為18萬6,491 元(計算式: 444,934 -258,443 =186,491 )。是原告雖依其保單約 定內容同意逕以全損理賠,然其得向被告主張之必要修復 費用,仍應僅於18萬6,491 元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之尚難認屬有據。至於系爭車輛殘體嗣經拍賣所 得部分,則屬原告依約保有車輛所有權後之處分權,毋庸 從上述必要修復費用中扣除,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陳翌民對被 告行使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7 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自寄存送達生 效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 年5 月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6,491 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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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 舊 時 間│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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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412,634×0.369 =152,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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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412,634 -152,262 )×0.369 =96,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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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2個月折舊│(412,634 -152,262 -96,077)×0.369 ×2/12=│
│ │1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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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2,262 +96,077+10,104=258,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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