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李婉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水發及其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補繳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
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
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57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4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之同額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並請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原告上開二
項聲明之目的在請求塗銷抵押權,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比較擔保債權額及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504平方公尺,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106年1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300元,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訴之利益為333,900元(計
算式為5,3005041/8=333,900);而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權利範圍為全部,107年6月1日課稅總現值為156,000元(
參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6月1日函),
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489,900元(計算式為333,9
00+156,000=489,900)。另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其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供擔保物價額核定之,即489,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