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蕭旭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
定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應如第一項所載,先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若原告所欲確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4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4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萬8224元,請依此數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