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紋
被 告 富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宸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第1項訴請遷讓房屋,爰依系爭門牌臺中市○○路○段000號
13樓之3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6,
600元,是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3,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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