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揚飄
法定代理人 張德川
被 告 鄭慶榮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清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並未特定請
求租金之不動產、租金、損害賠償數額、連帶債務給付金額
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併查報其補正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陳報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再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主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065,523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
記載核定為4,065,52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41,29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