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地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215號
TCDV,107,補,121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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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揚飄
法定代理人 張德川
被   告 鄭慶榮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清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並未特定請
  求租金之不動產、租金、損害賠償數額、連帶債務給付金額
  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併查報其補正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陳報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再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主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065,523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
  記載核定為4,065,52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41,29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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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