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月圓
被 告 高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建物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補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受被
告所居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後側增建工程導
致建物間伸縮縫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若干(應提出估價單,載
明修繕項目、費用等)或房屋經修繕後可得增加之使用交易價值
數額(應提出相關估價師之鑑價報告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
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