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賀姿華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明正、戴明仁、戴明裕、戴美智、戴美慧、戴
若晴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1,485,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