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林英藏
被 告 林金鐘
林朝金
林忠元
林中發
廖麗妃
林清祥
林英山
林志強
劉美春
林正色
林志昌
林木火
林木成
林木發
林國華
林杰承
林張菊
林王山
林友上
林正金
蘇卉娥
林國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2,449 平方公尺、1,998.77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於10
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50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分別
為667 萬1,655 元〔計算式:(2,449 +1,998.77)平方公
尺×1,500 元=6,671,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80 分之1440,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所受利益為95萬3,09
4 元(計算式:6,671,655 元×1440/10080=953,09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
共有人林蚶、林杉、林萬里、林周、林生、林貓丁、林清泉
、林石龍、林嶺、林陳桃等人,據原告起訴載明已死亡,並
以其等之不詳姓名及住居所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不僅其起
訴對象無法特定,亦致司法文書無法送達,其起訴程式自有
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個月內補正全體共
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上開共有人林蚶、林杉、林萬里、林
周、林生、林貓丁、林清泉、林石龍、林嶺、林陳桃等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以陳報上
開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請持本裁定逕向戶政事務所申領
上列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