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140號
TCDV,107,補,1140,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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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林英藏
被   告 林金鐘
      林朝金
      林忠元
      林中發
      廖麗妃
      林清祥
      林英山
      林志強
      劉美春
      林正色
      林志昌
      林木火
      林木成
      林木發
      林國華
      林杰承
      林張菊
      林王山
      林友上
      林正金
      蘇卉娥
      林國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2,449 平方公尺、1,998.77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於10
  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50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分別
  為667 萬1,655 元〔計算式:(2,449 +1,998.77)平方公
  尺×1,500 元=6,671,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80 分之1440,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所受利益為95萬3,09
  4 元(計算式:6,671,655 元×1440/10080=953,09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
  共有人林蚶、林杉、林萬里、林周、林生、林貓丁、林清泉
  、林石龍、林嶺、林陳桃等人,據原告起訴載明已死亡,並
  以其等之不詳姓名及住居所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不僅其起
  訴對象無法特定,亦致司法文書無法送達,其起訴程式自有
  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個月內補正全體共
  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上開共有人林蚶、林杉、林萬里、林
  周、林生、林貓丁、林清泉林石龍、林嶺、林陳桃等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以陳報上
  開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請持本裁定逕向戶政事務所申領
  上列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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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