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103號
TCDV,107,補,1103,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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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高嘉華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00,284 元(計算式:734764+65520=800284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 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在上述訴訟標的金額中,屬於工資性質
部分為411,166 元(計算式:55291+51605+304270=411166 ),
如僅就此部分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暫免徵收二分
之一即2,260 元。上述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暫免徵收
2,260 元,應即徵收6,550 元。本件另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據此,原告目前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9,550 元(計算式:6550+3000=955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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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