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061號
TCDV,107,補,1061,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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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王楊櫻
      仲岱君
      黃顯祥
      吳鵬光
      甘武揚
      蔣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
  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訴狀記載,其各項聲明前段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坐落如附
  表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依原告主張各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之
  民國107年1月份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86,13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92元。
三、又原告請求各項聲明後段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利益,即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中補繳裁判費部分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巫偉凱
附表:
┌──┬──────┬─────┬─────┬─────┬───────┐
│編號│被告(即占用 │土地坐落臺│民國107年1│占用面積(│訴訟標的價額 │
│  │人)     │中市和平區│月公告土地│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 │
│  │      │梨山段地號│現值(元/ │實際面積實│下四捨五入)  │
│  │      │     │平方公尺)│測後補正)│       │
├──┼──────┼─────┼─────┼─────┼───────┤
│ 1 │王楊櫻   │146    │160    │1,650   │ 264,000   │
├──┼──────┼─────┼─────┼─────┼───────┤
│ 2 │仲岱君   │147    │160    │1,240   │ 198,400   │
│  │      ├─────┼─────┼─────┼───────┤
│  │      │147-1   │750    │539    │ 404,250   │
│  │      ├─────┼─────┼─────┼───────┤
│  │      │147-2   │3,800   │324    │ 1,231,200  │
├──┼──────┼─────┼─────┼─────┼───────┤
│ 3 │黃顯祥   │150    │3,800   │990    │ 3,762,000  │
│  │      ├─────┼─────┼─────┼───────┤
│  │      │150-1   │750    │894    │ 670,500   │
│  │      ├─────┼─────┼─────┼───────┤
│  │      │150-2   │160    │58    │ 9,280    │
├──┼──────┼─────┼─────┼─────┼───────┤
│ 4 │吳鵬光   │151    │3,500   │650    │ 2,275,000  │
│  │      ├─────┼─────┼─────┼───────┤
│  │      │151-2   │3,500   │1,640   │ 5,740,000  │
├──┼──────┼─────┼─────┼─────┼───────┤
│ 5 │甘武揚   │152    │3,500   │591    │ 2,068,500  │
│  │      ├─────┼─────┼─────┼───────┤
│  │      │152-1   │3,500   │200    │  700,000  │
│  │      ├─────┼─────┼─────┼───────┤
│  │      │152-3   │3,500   │943    │ 3,300,500  │
├──┼──────┼─────┼─────┼─────┼───────┤
│ 6 │蔣海雲   │153    │3,500   │90    │ 315,000   │
│  │      ├─────┼─────┼─────┼───────┤
│  │      │153-1   │3,500   │8     │  28,000   │
│  │      ├─────┼─────┼─────┼───────┤
│  │      │153-2   │3,500   │1,177   │ 4,119,500  │
├──┴──────┴─────┴─────┴─────┼───────┤
│                      合計   │ 25,086,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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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