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王楊櫻
仲岱君
黃顯祥
吳鵬光
甘武揚
蔣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
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訴狀記載,其各項聲明前段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坐落如附
表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依原告主張各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之
民國107年1月份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86,13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92元。
三、又原告請求各項聲明後段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利益,即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中補繳裁判費部分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巫偉凱
附表:
┌──┬──────┬─────┬─────┬─────┬───────┐
│編號│被告(即占用 │土地坐落臺│民國107年1│占用面積(│訴訟標的價額 │
│ │人) │中市和平區│月公告土地│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 │
│ │ │梨山段地號│現值(元/ │實際面積實│下四捨五入) │
│ │ │ │平方公尺)│測後補正)│ │
├──┼──────┼─────┼─────┼─────┼───────┤
│ 1 │王楊櫻 │146 │160 │1,650 │ 264,000 │
├──┼──────┼─────┼─────┼─────┼───────┤
│ 2 │仲岱君 │147 │160 │1,240 │ 198,400 │
│ │ ├─────┼─────┼─────┼───────┤
│ │ │147-1 │750 │539 │ 404,250 │
│ │ ├─────┼─────┼─────┼───────┤
│ │ │147-2 │3,800 │324 │ 1,231,200 │
├──┼──────┼─────┼─────┼─────┼───────┤
│ 3 │黃顯祥 │150 │3,800 │990 │ 3,762,000 │
│ │ ├─────┼─────┼─────┼───────┤
│ │ │150-1 │750 │894 │ 670,500 │
│ │ ├─────┼─────┼─────┼───────┤
│ │ │150-2 │160 │58 │ 9,280 │
├──┼──────┼─────┼─────┼─────┼───────┤
│ 4 │吳鵬光 │151 │3,500 │650 │ 2,275,000 │
│ │ ├─────┼─────┼─────┼───────┤
│ │ │151-2 │3,500 │1,640 │ 5,740,000 │
├──┼──────┼─────┼─────┼─────┼───────┤
│ 5 │甘武揚 │152 │3,500 │591 │ 2,068,500 │
│ │ ├─────┼─────┼─────┼───────┤
│ │ │152-1 │3,500 │200 │ 700,000 │
│ │ ├─────┼─────┼─────┼───────┤
│ │ │152-3 │3,500 │943 │ 3,300,500 │
├──┼──────┼─────┼─────┼─────┼───────┤
│ 6 │蔣海雲 │153 │3,500 │90 │ 315,000 │
│ │ ├─────┼─────┼─────┼───────┤
│ │ │153-1 │3,500 │8 │ 28,000 │
│ │ ├─────┼─────┼─────┼───────┤
│ │ │153-2 │3,500 │1,177 │ 4,119,500 │
├──┴──────┴─────┴─────┴─────┼───────┤
│ 合計 │ 25,086,1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