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木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廖欽義之訴訟代理人,因為開庭準備 ,爰聲請交付民國107年6月14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損害 賠償事件當事人之訴訴代理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係因確認本案開庭所需,經核應屬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