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71號
TCDV,107,聲,171,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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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賴建維
相 對 人 馮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鈞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82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具狀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鈞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7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7年6月21日指封 聲請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號房屋(403.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惟上開 據以執行之本票業經聲請人於106年12月8日依法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而今因上訴繫屬於鈞院(即107年 度簡上字第160號),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45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98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06年12月 8日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鈞院於107年2月 22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訴駁回, 業經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聲明上訴在案(鈞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60號),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四、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共新台幣(下同)41萬9,108元不存在,故本件應以 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金額41萬9,108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係屬民事簡易程序,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且本件訴訟尚在第二審審理中,則本件第 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金額50,293元【419108×6%×2=50292.96,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50,293元為適當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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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