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鄭仲義
被 上訴人 張櫸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均任職於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堆高機行 駛在上銀公司廣場,於行經被上訴人身旁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辱罵「白癡」、「哭爸」等語,上訴人因而至上銀公司 辦公室3樓向課長鄭永青反應,經鄭永青要求兩造至3樓會議 室,試圖瞭解事發經過,被上訴人在上銀公司3樓會議室, 再次對上訴人辱罵:「你就是白癡」或「就是白癡」等語。 被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為侮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僅判決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再請 求6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9萬元、車馬費及工作損失1萬元。嗣經原審審理後,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就車馬費、工作損失及逾8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亦已確定)。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在上銀公司廣場確實有講「白癡」、「哭爸」等語 ,但當時只有兩造在場,不是公然侮辱;在會議室內,也有 講「你就是白癡」或「就是白癡」等語,但當時只是跟長官 陳述事發過程,沒有要侮辱上訴人的意思。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過高。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白癡 」、「哭爸」、「你就是白癡」或「就是白癡」等語辱罵上 訴人之事實,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卷宗 ,就卷內兩造、證人鄭永清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106年 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8至12、14、15、27、28、33、34頁) ,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豐簡字卷第35頁背面)。被上訴人 於本院雖改辯稱:被上訴人在上銀公司廣場確實有講「白癡 」、「哭爸」等語,但當時只有兩造在場,不是公然侮辱; 在會議室內,也有講「你就是白癡」或「就是白癡」等語, 但當時只是跟長官陳述事發過程,沒有要侮辱上訴人的意思 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一審所為 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雖改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未同 意其撤銷自認,按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而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 「白癡」、「哭爸」、「你就是白癡」或「就是白癡」等語 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上訴人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先後在上銀公司廣場、會議室,分別以「白癡」 、「哭爸」、「你就是白癡」或「就是白癡」等語辱罵上訴 人,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然當時在場聽聞者 不多,對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上訴人係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無業,104、105年度各類所 得總額各為51萬餘元、44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數筆;被上訴 人係二專畢業、未婚,目前月薪約3萬元,104、105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各為44萬餘元、39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數筆、房 屋、土地各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豐簡字卷第35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豐簡字卷 第10至31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