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0號
TCDV,107,簡上,10,2018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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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康世爵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金偉
      賴鈺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鈺婷
被 上訴人 楊雅淇
訴訟代理人 廖謙樺
被 上訴人 陳經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信昌
被 上訴人 李家安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上訴人 蕭雅慧
訴訟代理人 尹華容
被 上訴人 粘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鈴惠
被 上訴人 李曉吟
訴訟代理人 紀仁釧
追加 被告 成碧君
      黃鉦凱
      陳韋凱
      陳佑嘉
      張友騰
      石語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金偉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中簡字第28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成碧君黃鉦凱陳韋凱陳佑嘉張友騰石語潔為被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



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之工程 款金額等語。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提起上訴後,追加成碧君黃鉦凱陳韋凱陳佑嘉、張 友騰、石語潔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等及前開追加被告間具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部分被上 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追加等語。然於第二 審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依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本院審酌本件為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倘允上訴人對追加被告等為追加,就其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有重大影響,是上訴人所為追加為本件被告之追加之 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参、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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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