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7年度,1號
TCDV,107,破更一,1,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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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黃彩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
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彩雯破產。
選任蔡德倫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7月31日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新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9月6 日將上開權利等轉讓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 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權利等轉 讓予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權利等讓與給聲請人,有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送達文件可按,故聲請人現 為債務人等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員工,前因向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財務管理不善 ,而無法清償,積欠債權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558 ,271元(截至106年6月20日止),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之債 權,雖經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仍 無法挽回財務困境,相對人將屆退休年齡,顯無法藉由薪資 收償還上開龐大債務。相對人負債之債務金額逾237,796,03 33元,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投保鉅額保險,對第三人債權 達2,156,528元,足見相對人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 濟能力,是聲請人迫於無奈,爰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以維 聲請人之債權權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 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 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 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 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 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 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24,558,271元 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讓渡書、債權證與證明書、債權明細 表、本院債權憑證為憑(106年度破字第11號卷【下稱破字 11號卷】第6至13頁);相對人目前名下均無不動產,於105 年間有一筆薪資473,75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中市政府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佐(破字11號卷第29至31頁)。又相對人名下保險契約相關 之金錢債權,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迄至10 6年7月11日預估之解約金淨額總額為1,912,141元;另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解約金為327,337元(截止105 年9月23日),共計2,239,478元等情,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函 覆情形在卷可按(見破字11號卷第18、27至28頁);另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相對人負債情形,惟據本 院逐一函詢各債權人有關相對人負債金額情形,據一銀租賃 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相對人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 人鎮山營造有限公司交易之連帶保證人黃子卿之繼承人,惟 相對人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故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另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對於相對人債權部分據提出本院96年度 第8406號、95年度執字第26539號債權憑證,計算債權約本 金73,783,761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表示相對人並非其債 務人(先前於106年度破字第11號所提供債務人資料乃同名 同姓,然身分證字號與相對人不符,見本院卷第18頁公務電 話記錄);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不對相對人 請求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陳報狀記載其債務人為鎮山營造有限公司廖淑壎、廖 子卿,並未列相對人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41頁)。基此, 相對人所負債務約為98,342,032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見聲 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 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四、另查,相對人迄今並無欠稅及應行提前開徵或先行核估之稅



捐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6月1日中區國 稅豐原服務字第1070104068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居住於臺 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是其金額應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第2項之規定,推估本件如宣告破產,相對人所需破產程序 進行時間通常約2年,若以2年為完成破產程序所需時間之估 算基準,相對人在該2年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至少314,016元 (計算式:13,084元×2年×12個月=314,016元),而相對 人目前資產至少有2,239,478元,扣除前揭相對人之必要生 活費後,尚約有1,925,462元。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 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 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 、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 準酌奪核定之。徵諸本件破產債權及相對人之財產尚屬單純 ,破產程序較不複雜,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費用及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致過高,上開剩餘破產財團,應足以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發生,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 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蔡德倫律師 係於98年間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 公會107年5月21日函覆本院之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蔡德倫 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 徵詢後,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 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 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 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 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 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八、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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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