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瑞娜
相 對 人 黃瑞芬
會同開具財 黃重諭
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瑞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瑞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重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娜為相對人黃瑞芬之妹,相對人 於民國71年1月17 日因極重度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 請人及黃重諭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弟,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黃重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聲請人之陳述。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市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溫偉鈞醫師前訊問 聲請人、相對人之筆錄。
(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之同意書。
(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