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69號
TCDV,107,監宣,369,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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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陳詹麗滿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詹麗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玉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韋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芳為相對人陳詹麗滿之次女。相 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因創傷性腦損傷,經家人送醫治療 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陳韋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屬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均無回應。而經鑑定人劉金 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完全臥床,主要是106 年1月底發生跌倒受傷,致顱內出血,有接受開顱手術,目 前長期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相對人目前無法言語,對醫師 簡單指令無法完成,肢體僵硬,關節變形,目前昏迷指數大 約6到7分,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及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 失之意思能力均完全喪失,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完全喪 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 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腦傷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陳韋安、相對人之女婿 力明坤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韋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陳正芳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就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選表示意見。參以相對人於入住護理之家前係與聲請人同住 ,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本院參酌前 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陳韋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韋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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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