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37號
TCDV,107,監宣,337,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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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吳嬋瑜
相 對 人 盧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嬋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㈡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表姪女。相對人因左側慢性硬腦下血腫 ,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 於鑑定人即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輕



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法 徵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意見(表示無意見)後,依職權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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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