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15號
TCDV,107,監宣,215,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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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鍾隆昌 
相 對 人 鍾凱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凱杰(男、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鍾隆昌(男、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 凱杰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玉妹(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凱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隆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鍾凱杰(男 、80年12月3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相對人因車禍頭部外傷,雖屢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 ,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夏玉妹(女、54年11月12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溫偉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包尿布,對 點呼無法回答,請其舉右手,確係將左手舉起;經鑑定醫師 鑑定結果認:「6.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極重度。7 日常 生活狀況:鍾員(按:指相對人,下同)平時依賴他人24小 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已無法行走或站立,需仰賴輪椅;飲食 則由鼻胃管餵食流質之營養品;對排泄無感,以尿布方式協 助之,無法辨識他人或回應他人之能力,……完全無法從事 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 身體狀態:㈠一般身體檢查:鍾員目前呈現神智不清,外表 木訥,四肢活動少,意識呆滯,無主動性反應……㈡神經學 檢查: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貧乏,肢體無力, 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肌腱反應明顯下降……㈢心理測驗: 鍾員於MMSE(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總分為零分呈現極重度失 智範圍以及生活自理能力得分為零分,已達極重度失能範圍 。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呆滯、語言或肢體溝通 缺乏。⑵記憶力:嚴重障礙。⑶定向力:無法測試。⑷計算 能力:無法測試。⑸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⑹現在性格 特徵:貧乏狀態。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幼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無法測試。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現 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礙。⒍回復可 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 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度嚴 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本院107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母夏玉妹、妹鍾享宜同意,有戶籍謄 本、本院107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



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夏玉妹係相對人之母,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前開關係人鍾享宜同意, 有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同意書、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 稽,爰指定關係人夏玉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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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