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64號
TCDV,107,監宣,164,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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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翠華 
相 對 人 許育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育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翠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育舜(男、 79年7月2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相對人出生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經送醫後並無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許志合( 男、81年1月3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 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廖俊惠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稱:「(問 :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許育舜。(問:住 何處?)臺中市豐原區183號。(問:出生年月日?)79年 7月26日。(問:幾歲?)28歲。(問:畢業學歷?)特教, 公益路、學士路的特教學校,國中畢業。(問:學校名稱? )學土路。(問:喜歡什麼?)聽CD,愛吃榴槤。(問:早餐 吃什麼?)巧克力土司,沒吃榴槤,(問:父親名字?)許 木雲(同音)...(問:媽媽名字?)黃翠華。(問:幾個兄弟 姐妹?)2個,1個弟弟,叫許志合。(問:上班之處?)學士 路這裡做皮革皮雕,立達老師教的。(問:工作累不累?) 還好,7點半上班,5點下班,我坐公車上班,一卡通刷 的,應該不用錢,一卡通是媽媽辦的,我不會辦,我自己 坐公車上班。(問:老闆對你好不好?)還好。(做皮革要 用什麼工具?)木槌,固定扣。(問:比1=?)1。(問:比2= ?)2。,(問:1+1=?)10。(問:1×1=?)不知道。(問: 1-1=?)忘記了,不會的。(問:她是誰=?)我媽。( 問:她是誰=?)我弟。(問:媽媽做什麼工作?)護士。(問 :爸爸做什麼工作?)機械。(問:爸爸是不是自己開工廠 =?)不是」等語;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 定人智能不足,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 ,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30 日訊問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30日院精字 第1070003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 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 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由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父許木源、之弟許志合等人 之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憑。故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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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