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秋綢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36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可參。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 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 卡後,因聽聞該行信譽不佳,即未予以使用至今。而本件信 用卡消費係上訴人之女宮可軒,且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職員 反應後,由該員聯繫請款商家查詢,表示持卡人係上訴人, 卻由宮可軒消費刷卡,與規定不符,且宮可軒提貨語言吱唔 異常,故拒提款退還,乃原審未查明請款商家已退還貨,何 須付款?該帳款顯有不實之嫌。此外,上訴人領卡後已逾10
餘年,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三、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稱各項,業經原審予以調查釐清, 並於原審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2至5頁) ,上訴人雖再持為上訴意旨,然此顯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並未就此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處。此外,上訴 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其餘判斷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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