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140號
TCDV,107,家救,140,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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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夏興國
      夏葉秀卉
相 對 人 夏桂英
      夏春湘
      夏妤蓁
      曾昌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 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㈠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泛言稱:其無收入、無財產, 且相對人均積極與聲請人爭取系爭遺產,故其並無資力支出 第一審訴訟費用。然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㈡復經 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夏興國104年 度至106年度之薪資、其他所得分為新臺幣(下同)0元、 10,200元、10,108元;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0元;聲請人 夏葉秀卉104年度至106年度之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共計分為 41,652元、47,658元、52,152元;財產資料(股票)3筆, 財產總額327,7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顯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不符。㈢且聲請人亦自承 :就本件訴訟,其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助扶 助,業經該分會為不予扶助之審議決定。㈣綜上等情,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足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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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