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37號
TCDV,107,婚,137,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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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何國富
被   告 方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 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 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 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 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 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8日在中國大陸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僅於92年7月25日來台後即於93年 10月1日返回大陸,均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 14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 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兩造 92年3月28日結婚以來,僅於92年7月25日來台後即於93年10 月1日出境,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向北區



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5 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僅短暫來台與原告共 同居住,自93年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 觀兩造現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 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 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故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 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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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