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639號
SCDM,88,易,639,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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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一八八巷二 號龍泉寺內,見丁○○所有車牌號碼NO─五二九二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丁○○ 所有,借予法號「勝彬」之尼姑使用)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取下,即乘無人注 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丙○○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於新竹市○○街四九巷口前,並將鑰匙置於新竹市○○街四九號之冷 氣機出孔處,而指示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取得鑰匙後,甲○○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停車處欲開啟該自小客 車車門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及鑰匙一支(業經丁 ○○領回)而循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0四號發現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駕駛過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曾向綽號「阿義」之乙○○在新竹市○○街借這部車子,車子當 時停放在屋內,還車時因為阿義不在家,伊將車子停在阿義家門口前,並將鑰匙 放在信箱內,經過二天後,甲○○的朋友叫孫興業(音譯)叫伊上來新竹後,他 就直接帶伊到甲○○,甲○○問伊說向阿義借的車在哪裡,伊就說鑰匙在信箱裡 面,八十七年五月份伊在新竹少監執行時,甲○○說車子是贓車,因伊是最後一 個使用的,所以要伊將罪扛起來,後來我遇到阿義,阿義說車子是贓車,他叫甲 ○○不要去碰,他還去碰,才因此被查獲,那部車子確實是伊向阿義借的,當時 伊腳拿著拐杖,怎麼有可能去偷車云云。經查:(一)系爭車牌號碼NO─五二九二號自小客車係丁○○所有,借予法號「勝彬」之 尼姑使用,而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偵卷)附卷可稽 ;又被告丙○○曾於訴訟外自述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偷等情,業經證人即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與被告、甲○○一同在本院羈押室待傳而聽聞被告與甲○○間談 話之黃文燦李嘉琪劉振富等三人到庭證述明確,其等分別於本院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甲○○被訴竊盜一案審理時到庭證稱,黃文燦結稱:那天 我被提來開庭,有聽到甲○○問丙○○自己做的事為何不承認,丙○○自己承 認車是他偷的,不想認罪(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卷第四十二頁



),證人李嘉琪證述:(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有到法院開庭嗎?聽到什麼?)有 ,那天有黃文燦劉振富丙○○,聽到丙○○自己說車子是他偷的,不是甲 ○○偷的,但丙○○想報假釋不想承認這條罪等詞(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背面 ),證人劉振富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有到法庭開庭嗎?於後審室聽到什 麼?)有,是麻藥案,那天有黃文燦李嘉琪、甲○○還有一個叫什麼發的, 我有聽到那個什麼發的說車子是他偷的,他要報假釋出來,不想澄清這件事等 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明確;另證人即被告與甲○○之 朋友吳華建亦陳稱:丙○○有拿甲○○之望遠鏡,有叫我去催討,聽丙○○說 叫甲○○去乙○○家拿望眼鏡,是我去甲○○家聽到他與丙○○在電話中對談 ,我有聽到甲○○說鑰匙放在那裡,放在那個窗戶,後來我在新竹少年監獄, 我與丙○○同一工廠,甲○○也在少監執行,丙○○問我怎麼辦,想託我告訴 甲○○叫甲○○不要講是丙○○,所以後來甲○○起初被訊問時均未提及丙○ ○,但丙○○後來未找到出來扛的人,甲○○才不甘心,(何以對本案那麼清 楚?)因為一開始我在甲○○家有聽到他們對話,後來在新竹少監又透過我去 傳話...(丙○○有無承認那車子是他偷的?)他不是親口該偷的,但何以 如不是他偷的,何以要我去傳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二 十四頁),事證明確。
(二)次查,系爭遭竊之自小客車確係於被告使用後,停於新竹市○○街四九巷口前 ,將鑰匙置於新竹市○○街四九號之冷氣機出孔處,且被告將甲○○之夜視鏡 置於該車內,而指示甲○○稱其夜視鏡放在車子內,鑰匙放在新竹市○○街四 九號之冷氣窗處,要甲○○自車上取回夜視鏡等情,已據證人甲○○、吳建華 及乙○○等人分別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三頁、第七十二頁背面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就上情,先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二 號甲○○被訴竊盜一案到庭陳稱:(該車鑰匙是你交給甲○○?)不是,(甲 ○○說當天是你要把東西還他,你東西放在車子上?)沒有,(有無打電話告 訴甲○○稱鑰匙在冷氣窗處?)沒有,我在少監與甲○○同監,甲○○要我代 他扛下來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四號卷第十四頁);後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五日到庭改稱:(車號NO─五二九二號小客車是誰偷的?)不知道,( 有無對甲○○說你夜視鏡放在車子上面?)我告訴他東西放在朋友阿義東山街 家裏,我沒叫他去拿車鑰匙,是甲○○把車借我(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曾向阿義在新竹市○○街借 這部車子,車子當時停放在屋內,還車時因為阿義在不家,我將車子停在阿義 家門口前,並將鑰匙放在信箱內,經過二天後,甲○○的朋友叫孫興業(音譯 )叫我上來新竹,他就直接帶我到甲○○,甲○○問我說我向阿義借的車在哪 裡,我就說鑰匙在信箱裡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況該車果非其所偷,則何以其隱避實情,而極力 撇清與該車之關係,其畏罪情虛顯見一般。
(三)再就被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來源一節,其先稱:是甲○○把車借我(見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後改稱:係向阿義即乙○○借 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 庭其堅詞否認借車予被告,並證稱:伊並未將該車借予被告,(知否車子何來 ?)不知道,在查獲之前伊在嘉義時甲○○曾打電話給我,他說丙○○跟他說 他拿了夜視鏡放在那部車裡面,鑰匙放在你當時住處門口的冷氣窗,隔天我就 上來新竹,我叫甲○○不要去拿,因怕車子有問題,到晚上十、十一點時,甲 ○○要去開車就被埋伏的警察抓到,丙○○當時住在苗栗銅鑼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命二人對質之結果,被告供稱:該車 係伊從乙○○東山街住處一樓車庫將車開走,伊亦有該處東山街之鑰匙等語, 並仍稱該車係向乙○○所借云云,惟其對乙○○質以:如該車卻係伊借給被告 的,因為被告有鑰匙,東山街那裡一樓是車庫,何以被告不直接開到車庫等問 題,被告並無法自圓其說,足見被告所辯該車係向乙○○一節,顯係虛偽不足 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伊當時因腳受傷,還拿著拐杖,怎麼有可能去偷車云云,惟查, 經本院向大千綜合醫院函查被告所受傷害之結果,據該院覆稱:查病患丙○○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住院,其症狀為兩側跟骨 骨折,出院後約須三個多月時間始能痊癒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 九)千醫字第八九0六00二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千醫字第 八九0六0二三號函及病歷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傷住院後,距本件上開自小 客車遭竊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已逾三個月,並證人乙○○證述:被告當時腳 雖有受傷,但還可以開車子,也沒有拿拐杖?(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其所受 之腳傷顯無大礙,則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因此,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即其女 友李玲楓,證明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當時腳受傷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除於甲○○被訴竊盜一案,隱避實情,撇清與該車之關係 外,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其使用該車之來源無法自圓其說,佐以被告曾於訴訟外 自述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偷等情,足證該車確係被告所竊,其所辯,顯係飭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 、屢受有罪判決仍不知悔改,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所生危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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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