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36號
TCDV,107,司聲,93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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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謝文彬
相 對 人 王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 ,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 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 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嗣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迄 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 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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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