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堆
相 對 人 楊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金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炳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陳金堆負擔四十四分之四十三,由被告楊炳榮負擔 四十四分之一,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147元、鑑定費4,0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225元,合計 20,372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陳金堆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9元(計算式:20,372 ×43/44=19,909),相對人楊炳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63元(計算式:20,372×1/44=463),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