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96號
TCDV,107,司聲,696,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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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陳瀅州
相 對 人 林玉堂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美淑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世敏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耿暉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政億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桂齡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桂惠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桂靜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桂冠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桂宜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士騰即陳基湖
相 對 人 呂美珍
相 對 人 王淑華
相 對 人 王絨
相 對 人 劉秀櫻
相 對 人 陳瓊花
相 對 人 莊大元
相 對 人 吳黃秀霞
相 對 人 楊美容
相 對 人 汪洲益
相 對 人 周世國
相 對 人 高佳伶
相 對 人 王幸子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吳正雄
相 對 人 成秉諺
相 對 人 丁芳芳
相 對 人 譚惇澧
相 對 人 譚惟澧
相 對 人 譚惠澧
相 對 人 陳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0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該判決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戶籍謄本規費150元、330元及地籍圖冊閱 覽抄錄費1,280元,合計共支出2,7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 878建號 │1-10、1-11、1-25│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金額 │
│ │ │ 應有部分 │、1-29、1-35、1 │(計算式:878 │(計算式:應有│
│ │ │ │-36等六筆地號土 │建號、1-10、1 │部分比例乘以 │
│ │ │ │地應有部分 │-11、1-25、1 │2,760元,元以 │
│ │ │ │ │-29、1-35、1 │下四捨五入) │
│ │ │ │ │-36地號應有部 │ │
│ │ │ │ │分通分合計後各│ │
│ │ │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 │所占比例) │ │
├──┼─────┼──────┼────────┼───────┼───────┤




│ │林玉堂、王│ │ │ │ │
│ │美淑、林世│ │ │ │ │
│ 1 │敏、林耿暉│ │ │ │ │
│ │、林政億、│ 10/100 │ 525/30000 │ 41/362 │ 313元 │
│ │林桂齡、林│ │ │ │ │
│ │桂惠、林桂│ │ │ │ │
│ │靜、林桂冠│ │ │ │ │
│ │、林桂宜 │ │ │ │ │
├──┼─────┼──────┼────────┼───────┼───────┤
│ 2 │陳士騰即 │ 493/10000 │ 153/30000 │ 31/621 │ 138元 │
│ │陳基湖 │ │ │ │ │
├──┼─────┼──────┼────────┼───────┼───────┤
│ 3 │呂美珍 │ 560/10000 │ 174/30000 │ 19/335 │ 157元 │
├──┼─────┼──────┼────────┼───────┼───────┤
│ 4 │王淑華 │ 386/10000 │ 120/30000 │ 19/486 │ 108元 │
├──┼─────┼──────┼────────┼───────┼───────┤
│ 5 │王 絨 │ 319/30000 │ 99/30000 │ 6/415 │ 40元 │
├──┼─────┼──────┼────────┼───────┼───────┤
│ 6 │劉秀櫻 │ 184/10000 │ 57/30000 │ 13/698 │ 51元 │
├──┼─────┼──────┼────────┼───────┼───────┤
│ 7 │陳瓊花 │ 560/10000 │ 174/30000 │ 19/335 │ 157元 │
├──┼─────┼──────┼────────┼───────┼───────┤
│ 8 │莊大元 │ 493/10000 │ 153/30000 │ 31/621 │ 138元 │
├──┼─────┼──────┼────────┼───────┼───────┤
│ 9 │吳黃秀霞 │ 425/10000 │ 132/30000 │ 17/395 │ 119元 │
├──┼─────┼──────┼────────┼───────┼───────┤
│10 │楊美容 │ 658/10000 │ 204/30000 │ 1/15 │ 184元 │
├──┼─────┼──────┼────────┼───────┼───────┤
│11 │汪洲益 │ 658/10000 │ 204/30000 │ 1/15 │ 184元 │
├──┼─────┼──────┼────────┼───────┼───────┤
│12 │周世國 │ 367/10000 │ 114/30000 │ 32/861 │ 103元 │
├──┼─────┼──────┼────────┼───────┼───────┤
│13 │高佳伶 │ 425/10000 │ 132/30000 │ 17/395 │ 119元 │
├──┼─────┼──────┼────────┼───────┼───────┤
│14 │王幸子 │ 493/10000 │ 153/30000 │ 31/621 │ 138元 │
├──┼─────┼──────┼────────┼───────┼───────┤
│15 │中華民國 │ │ │ │ │
│ │管理者:財│ 658/10000 │1-29、1-35、1-36│ 12/197 │ 168元 │
│ │政部國有財│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產署 │ │204/30000 │ │ │




├──┼─────┼──────┼────────┼───────┼───────┤
│16 │吳正雄 │ 347/10000 │ 108/30000 │ 9/256 │ 97元 │
├──┼─────┼──────┼────────┼───────┼───────┤
│17 │成秉諺 │ 347/10000 │ 108/30000 │ 9/256 │ 97元 │
├──┼─────┼──────┼────────┼───────┼───────┤
│18 │丁芳芳 │ 493/40000 │ 51/40000 │ 8/641 │ 34元 │
├──┼─────┼──────┼────────┼───────┼───────┤
│19 │譚淳澧 │ 493/40000 │ 51/40000 │ 8/641 │ 34元 │
├──┼─────┼──────┼────────┼───────┼───────┤
│20 │譚惟澧 │ 493/40000 │ 51/40000 │ 8/641 │ 34元 │
├──┼─────┼──────┼────────┼───────┼───────┤
│21 │譚惠澧 │ 493/40000 │ 51/40000 │ 8/641 │ 34元 │
├──┼─────┼──────┼────────┼───────┼───────┤
│22 │陳炎坤 │ 709/10000 │ 201/30000 │ 36/509 │ 1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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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