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均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真
相 對 人 久裕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森富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二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通知,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退件信封2份、民 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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