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95號
繼 承 人 蕭豫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周錢不幸於民國106年12月 25日死亡,聲請人蕭豫耿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復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周錢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蕭光耀於104年3月17日已歿,聲請 人為蕭光耀之子,代位繼承其應繼份,自願拋棄繼承權,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未於上開拋棄繼承聲請狀簽 名,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已 合法收受上開通知,迄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依 上說明,其聲明程式上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末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 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利益,亦毋庸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