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莊璧華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吳松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松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松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 度司繼字第227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松男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擔任當事人,亦已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 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元等語,並提出登報 資料、遺產清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及該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司 繼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松男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 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 繼承人之遺產、擔任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等職務,有前揭書 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 遺產期間已逾3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屬單純,認聲請 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衡情以觀,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8,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