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和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和昆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和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和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和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和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和昆(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縣○○鄉○○○○○○○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於95年5月2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 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家事法庭函文及 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振榮、 李裕魁、李長達、李紫毓於107年5月21日調查時到庭表示是 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李振榮、李裕魁並未遵期到 院,而李長達、李紫毓於上開調查期日到庭均表示不願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是難期望渠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 由渠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欠妥適。又本院就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進行函詢,經李基益律師於107年5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李基益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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