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戴玉秀
陳建宏
陳瑞娟
陳瑞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建清不幸於民國107年2月28 日死亡,聲請人戴玉秀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建宏、陳 瑞娟、陳瑞瑤為其兄長及妹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建清於107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戴 玉秀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而聲請人陳建宏 、陳瑞娟、陳瑞瑤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 請人戴玉秀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惟查:
㈠聲請人戴玉秀部分:聲請人戴玉秀107年6月8日本院訊問時 到庭陳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下午即107年2月28日即已 知悉該消息等語,是聲請人戴玉秀當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 然其卻遲至107年5月3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 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是聲請人戴玉秀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陳建宏、陳瑞娟、陳瑞瑤部分:被繼承人之第二順 位繼承人戴玉秀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仍係由戴玉秀繼承,則聲請人陳建宏、陳瑞娟、陳 瑞瑤自非被繼承人現實合法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陳建宏 、陳瑞娟、陳瑞瑤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