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554號
TCDV,107,司繼,1554,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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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王梅源
      王瑞堂
      楊王秀曰
      陳王秀霞
      王秀珠
      王瓊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王梅源王瑞堂楊王秀曰、陳 王秀霞、王秀珠王瓊花為被繼承人王遠山之兄弟姊妹,被 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7年3月0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遠山於107年3月04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王遠山之長子王建忠 尚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 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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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