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5號
TCDV,107,司繼,15,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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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明 人 張淑怡
      張晋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瑞文不幸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死亡,聲明人張淑怡、張晋逸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范瑞文於106年9月21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 繼承人之妹范蘭鄉之子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 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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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