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167號
TCDV,107,司票,4167,2018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秋香莊建輝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 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民國107年10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 款,尚有1,2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本票記載之到期日 為107年10月1日,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不得對相對 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