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890號
TCDV,107,司票,3890,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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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蔣秀暖
相 對 人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 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 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各 該到期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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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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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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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17日 │35,600元 │107年4月17日 │107年4月17日 │CH2663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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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4月17日 │300,000元 │107年4月17日 │107年4月17日 │CH2663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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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2月18日 │200,000元 │105年6月18日 │105年6月1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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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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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