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李易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2740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玖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27402),內 載新臺幣59,000,000元,到期日107年5月17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 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已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相對人另於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加註「保人」、票據背面加註「借款人: 楊昌文、楊昌律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歸還。若沒歸還、 溪湖鎮員路路上的土地將過給林怡君。保人:李易蔚」等文 字,前開文字係就簽發本票之用途所為之說明,非屬就付款 予以條件限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所規定 事項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屬於票 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之約定,對 系爭本票為一有效票據並不生影響,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