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宗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章凌、黃唯宸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蔡章凌、黃唯宸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親字第11號 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是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千元,自應由原告全額支付,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