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七四九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陳述:
㈠原告提出之新台幣 (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借據中,本人的名字是偽造,印章是 偽刻,住址錯誤,目前原告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一巷七之二號。 ㈡被告以金融專業經營,理應依照金融法規之正常貸放款程序,嚴格審核控管, 查覺出借據中的諸多錯誤,防患於未然。茲錯誤已經造成,明顯其未能善盡職 責,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被告發生債務關係,從未使用過印章,僅留下本人筆跡以作為比對。又 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已經部分償還,剩下一百九十六萬元未償還,爰訴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被告所指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八三號支付命令,原告不確定 有無收到。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已有消減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除該執行名義係屬裁判,且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外,債務人既得於訴訟進行中為抗辯 或得以上訴、抗告、聲明異議等方式尋求救濟,即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據 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之意旨亦可明瞭。 ㈡查本件被告前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八三號支付命令) ,並對原告為送達,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 令後,若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乃原告竟不為異 議之主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嗣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 (即支付命令確定 ) 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其 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八三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八九) 澎院月民執義字 第三二一一號債權憑證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七四九一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紙二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原告之 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原告住址亦有誤,被告未嚴格審核控管查覺出借據中的諸 多錯誤,未能善盡職責。且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已經部分償還,僅餘一百九 十六萬元未償還。又被告所指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八三號支付 命令,其不確定有無收到,故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爰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前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准予核發八十六 年度促字第五八三號支付命令,並對原告為送達,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若 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不 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嗣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 (即支付命令確 定) 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八三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命債務人原告、陳永熙、陳正源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 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僅受償本金五 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利息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違約金九萬九千四百五十 二元,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被 告遂又執該債權憑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執行之債權為本金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上事實除有被 告提出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八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八九) 澎院月民執義字第三二一一號債 權憑證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為憑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地 字第七四九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以發生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為「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不論原告 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為真實,該異議事由既發生於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確定前, 原告自不得再執此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遑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務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僅主張自己存有異議事由,竟執此主張同時應將被告 對其他執行債務人陳永熙、陳正源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撤銷,亦顯無據。至 於原告另稱該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已經部分償還,剩下一百九十六萬元未償還云云 ,惟查被告執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執行之債權為本金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 可見原告就被告所請求執行之債權,並無何已為清償之情事。又原告復稱不確定 有無收到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八三號支付命令,然查,台灣澎 湖地方法院所核發以原告等三人為債務人之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如前述 ,依法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縱認原告對其有 無收受該支付命令一節有所爭執,依法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綜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