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南海東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三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為其承作海盜船 遊具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依約完成組裝 後,被告僅給付定金百分之十,餘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遲未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原告業依約完成組裝,並修補缺失,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主張業主世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營造公司)已倒閉云云,惟其既非契約當事人, 被告之付款與否與其是否倒閉無涉。另被告既已完成組裝,修補缺失,契約 義務已盡,被告以請原告將所有材料撤離,作為免除付款之義務,原告認殊 不合理,亦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之影本一份、海盜船遊具照片二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海盜船遊具 工程,總價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已給付定金百分之十。原告完成組裝 後,因原木材料表面粗糙,且出現裂痕多處,致被告之業主世樺營造公司拒絕 驗收付款,致延宕多時,後雖經原告修補缺失,但業主世樺營造公司已宣告倒 閉,致被告損失不眥,原告乃始作俑者。且世樺營造公司倒閉後,被告亦本誠 信原則,召開善後協調會,敦請原告將所有材料撤離,以減低損失,但原告均 不置理,本件被告實為受害者。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其承坐海盜船遊具工
程,總價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組裝,並修補瑕疵完畢,被告 除定金百分之十外,迄仍積欠餘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承攬契約書之影本一份、海盜船遊具照片二張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海盜船遊具因原木材料表面粗糙,且出現裂痕多處,致訴外人世 樺營造公司拒絕驗收付款予被告,後雖經原告修補缺失,惟世樺營造公司已宣告 倒閉,致其損失不眥等語。惟查,
⒈兩造間之委託承製組裝海盜船遊具工程,性質為承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 難索解。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如係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 求減少報酬,另倘該瑕疵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尚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況本件原告業完成修補瑕疵,被 告已無由拒絕給付報酬。又
⒉被告就其上開因原告修補瑕疵致其延宕向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請款時間,嗣世 樺營造公司倒閉,其受有無法請領工程款之損害之抗辯,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縱認其抗辯為真實,惟其無法請領工程款,係因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倒閉無法 依約給付所致,與原告修補瑕疵致工作完成遲延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亦 不得執之拒付報酬。
⒊至被告另抗辯於世樺營造公司倒閉後,其曾通知原告將所有材料撤離等語,惟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並交被告受領,即無再領回工作物之義務,原告亦不 同意收回該工作物以抵償部分報酬,被告自不得執之減免報酬給付義務。被告 上開抗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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