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63號
PCDV,89,訴,563,2000082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焊條、螺絲 等數批,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其中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之貨款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八十六年二月間之貨款為三十九萬 七千一百零五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其訂購焊條、螺絲等數批 ,價金計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原告已如期交貨,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 年八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