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93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世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自第三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 權,而聲請對債務人楊世吉發給支付命令。惟本件債權人聲 請時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且債權人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未記載怡富 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債權人之事實,亦不得僅以上開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及 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債權人固於同 年6月11日具狀陳報:債權讓與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 要,且於債務人延遲繳款時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應認兼 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然仍未 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且查,前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自亦不得作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釋 明資料。
本件債權人未釋明其為債權受讓人及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 之事實,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揆諸首開法條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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