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騏銘
被 告 櫻花企業集團-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124,5
7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124,578元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屬於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30元,尚欠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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