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1號
TCDV,106,金,1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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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李承謙
被   告 羅志偉
      楊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說明:㈠原告主 張民國104年9月25日匯款2萬美金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以新臺幣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原 告是否僅得請求以美金賠償?㈡另原告於107年1月19日追加 起訴及擴張聲明狀記載請求權為期貨交易法第105條,但所 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1號起訴書,記載 被告涉犯法條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擅自經營期 貨事業,原告究主張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何規定?㈢原告起 訴狀證物六「預計入2W,都家庭的」「另原本的1W,幫我調 為半年配」其中「2W」、「1W」所指為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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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