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49號
TCDV,106,重訴,649,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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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啟羣律師
被   告 張財原
      張義垣
      張財霖
      張銘益
      張富蒼
      張安棋
      張文棋
      張耀田
      張文義
      張峰憲
      張文欽
      張志平
      張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 萬元,並協同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出售 上開土地給訴外人陳俊傑,並依法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 權後,被告聲明願以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兩造因而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各自繳付買賣履約保證金後,迄未 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亦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用印 文件,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2 款約定,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然查,被告張



文欽前對原告訴請確認規約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確認原告於91年8 月 25日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不存在,嗣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被告 張文欽張銘益張峰憲及訴外人張冏旭張邦光訴請確認 其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171 號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因張邦 光不服,已提出上訴,此有各該判決、張邦光之民事上訴狀 及上訴費繳納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107 至108 、115 至117 頁)。由於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邦光 對於原告有無管理權,涉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業經合法 代理,此部分應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確認管理權不 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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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