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04號
TCDV,106,重訴,504,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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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可欣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黃文昌律師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朱姵蓁
      侯伶陵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國青,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可欣,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3月13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78015044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原 告並於107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第108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一款至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4,310元,及自9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第2項聲明為1億6,23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復於107年1月30日以民事爭 點整理暨準備書狀㈡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394,310元,及其中27,094,310元自91年8月28日起,其中1 億6,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起訴狀原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㈡,追加無因管理部分,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 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對該追加無因管理部分,程 序上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砂石之採取、加工及銷售之業者,於86年起陸續 於其苗栗工場附近即苗栗縣三義鄉經魚潭段矮山堤防大安溪 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土石堆(下稱系爭土石堆)多年,原 告暨其代表人歷次因堆置系爭土石堆地點,違反水利法等相 關規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別受行政裁處罰鍰及司法機關 處罰,且被告於91年4月29日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違規堆 置,嗣分別於91年6月19日、91年7月2日函告原告應清除堆 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詎被告於91年8月14日辦理苗栗縣三 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01號( 下稱系爭標售計劃案),竟將原告堆置系爭土石堆予以拍賣 ,由第三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 7,760萬元標得,原告並於91年8月28日會勘現場異議,惟被 告竟不予理會,仍任西瓜寮公司清運搬走系爭土石堆中30萬 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後被告於91 年9月3日始函令西瓜寮公司立刻暫停清運系爭土石堆。嗣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 ,於91年10月間始發現系爭土石堆確是原告於「聯管疏浚前 」所堆置,為檢察官扣押時無從查知,經查證後,確認此部 分確是民事爭執無誤,並出具法律意見書,可知系爭土石堆 與贓物無涉,被告將系爭土石堆拍賣予西瓜寮公司之行為, 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行為,處分行為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權 處分。嗣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對買受之西瓜寮公司起訴請 求返還系爭土石堆事件,被告於前揭事件為參加人,經本院 以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事件(下稱第1381號事件)審理闡 明後,原告就西瓜寮公司已搬走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 ,同意撤回請求,僅就系爭土石堆中現場尚未搬離之559, 221立方米土石堆續行訴訟,並經判決(下稱第1381號判決 )認定尚未搬離之559,221立方米土石堆,確為原告所有而 確定。被告既於第1381號事件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後原告依第1381 號事件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執字第3864號事件,將未搬離之559,221立方米土石堆點交 予原告。惟因西瓜寮公司已清運載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 致被告應受返還之數量不足。而該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原 告所有,被告於91年8月間以7,760萬元無權處分,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石堆出賣予西瓜寮公司,西瓜寮公司既搬離系爭土 石堆中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致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不能 返還原告,被告受領前揭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 不當得利。又被告於91年8月28日會勘時,原告當場異議, 並表示損害原告權益,切勿予搬運云云,故被告明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執意交付予西瓜寮公司清運,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被告除就取得價金及利息應一 併償還外,就原告所受損害,將系爭土石堆轉售他人得獲取 之利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 還其取得之價金、孳息以及所失之利益。即原告所受系爭30 萬立方米土石之損害,按被告取得價金比例計算27,094,310 元(計算式:77,600,000×300,000/859,22 1=27,094,3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1年8月28日受領價金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係於91年8月 間標售系爭土石,當時土石之市價每立方米約100至120元之 間,以120元計算,即36,000,000元。參以系爭土石於106年 起訴時土石之市價,略以每立方米661元計算,原告出售即 可取得之價差利益,為可預期之利益,該價差利益,客觀可 得預期,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 取得價差之所失利益16,230,000元【計算式:(661-120) ×300,000=16,230,000】。 ㈡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20號判例 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即此之所謂他人 ,不以管理人確知其係何人為必要,即於本人為誰而有誤認 ,亦屬無妨,例如:丙誤認甲之事務為乙之事務而管理之, 丙甲之間仍無於無因管理之成立(詳學者邱聰智著,新訂民 法債編通則上冊新訂一版,第88頁)。查被告公開標售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石堆,顯係未受任何人之委任,亦無任何義務 ,然被告卻誤以為為他人即檢察機關為公開標售之管理事務 行為,再縱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已載走土石,亦能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 。原告於91年8月28日會勘時,當場表示異議,反對西瓜寮



公司載運走系爭土石堆,有91年8月28日會勘筆錄可查,而 被告竟不顧原告之反對,仍將系爭已載走土石交由西瓜寮公 司載運走,顯係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表示,而為事務之管理 ,又被告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7 條之規定,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是原告依第 172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得之利 益27,094,309元。再被告因公開拍賣系爭土石,而收取之價 金,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之規定,應交付予原 告。查系爭土石係於91年8月14日經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 760萬元標得,業如上述,西瓜寮公司既於91年8月14日給付 價金予被告,被告即應於同日交付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 自91年8月14日起之法定利息,就此部分,原告願限縮自同 年月28日即會勘之日起,始請求法定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 172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7,094,309元及自91年8月28日 起之法定利息。另被告管理事務違背原告明示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 責任。查原告所受損害即係91年8月間起迄本件起訴時,就 系爭已載走土石價差之損害162,300,000元,業如上述,原 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 300,000元。並就前述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部分,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第1381號判決僅就西瓜寮公司未載走之559,221立方米土石 審理,並認定西瓜寮公司對未載走之559,221立方米土石「 非善意取得」,系爭土石推為原告所有,於92年4月2日判決 西瓜寮公司應將559,221立方米土石返還與原告,第1381號 判決於92年4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西瓜寮公司有上訴,被 告未上訴,原告於92年10月1日持第138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 搬離未載走之559,221立方米土石,經假執行後,西瓜寮公 司於93年1月8日撤回上訴,第1381號判決因而確定。被告於 第1381號判決輔助西瓜寮公司參加訴訟,第1381號判決確定 認定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是項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 案中辯論,並據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判斷,無違背法令, 則第1381號判決確定判決於本件具有爭點效,被告抗辯不受 第1381號判決拘束云云,顯無理由。且第1381號判決系爭土 石為原告所有,並命西瓜寮公司將該土石返還原告確定,則 系爭土石於西瓜寮公司標得後,既經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並 由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致西瓜寮公司喪失該土石權利, 則被告是否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西瓜寮公司是否不得



根據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故 西瓜寮公司對被告出賣原告之系爭土石堆請求損害賠償,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 石係被告公開標售,由西瓜寮公司得標,並已繳清價金,自 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自應負賠償及返還不當得 利責任。
⒉第1381號判決曾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偵查卷(下稱第12933號偵案), 參照檢察官91年7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附圖所載,可知檢 察官扣押對象如該附圖所示編號五、六之土石堆及場區內成 品土石1堆,並非系爭土石堆,故第1381號判決始認定:「 檢察機關既未曾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未曾製作交付扣押之 文書,亦未曾將扣押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檢察機關既未曾 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未實際解除原告對系爭標的土石堆 之占有,而將之置於公力支配之下,則其發還對象之參加人 (即本件被告)亦未因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占有,參加人既 未占有系爭土石堆,自無從以合法方式,將系爭土石堆讓與 予被告(即西瓜寮公司,下同)占有;而原告於系爭土石堆 移轉交付前出面主張權利,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不符合善 意取得之法律要件。」等語,足見系爭土石堆仍為原告所有 。又檢察官徐錫祥於91年7月16日履勘時,先將原告「河川 區域外」砂石場所內「2堆」砂石予以扣押,包括編號六之 土石堆(面積約0.2840公頃,高度21米,體積66,990立方米 )、場區內成品土石1堆;其後復將編號五土石堆(面積 1.2257公頃、平均高度21米、體積約231,000立方米,原告 書狀誤繕為12,257公頃)予以扣押,故該履勘現場筆錄地點 記載「加1字」即於「漢臨公司土石堆示意圖編號「六」字 前,增「五」1字,此有91年7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稽。再對照土石堆置示意圖,可知前揭編號五、 編號六以及場區內成品土石「三堆」扣押之土石,均於「河 川區域外」;而系爭土石堆如準備書㈠狀附圖標示A位置砂 石,位於「河川區域內」,面積2.5716公頃,高度19米,體 積為581,400立方米,與「河川區域外」扣押之「三堆」土 石面積、高度、體積不同;被告辦理標售系爭土石之承辦人 趙培善於第1381號事件亦明確供稱:「刑事部分扣押情形於 河川區域(行水區)外,由法院檢察官會同警調人員於91年 7月16日查扣在現場扣押」,「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石堆 當初測量全數在河川區域內」,則系爭土石堆絕非經扣押之 贓物。嗣原告另對西瓜寮公司就系爭土石已載走系爭30萬立 方米土石請求1億1,500萬元(嗣擴張為1億5,000萬元)金錢



賠償,經本院另以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事件(下稱第328號 事件,該案判決書為第328號判決)審理,被告亦參加第328 號事件之訴訟,第328號判決以西瓜寮公司就已清運載走30 萬立方米土石為「善意取得」,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 度重上字第97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判駁回 原告上訴確定。惟第328號判決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中 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證人即臺中地檢 檢察事務官邵正興竟供稱系爭土石堆經檢察官扣押並發還被 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同前所述,臺中地檢於91年7月16日 僅將「河川區域外」砂石予以扣押,未扣押「河川區域內」 系爭土石堆,則證人邵正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 趙培善之證詞相齟齬,證人邵正興之證述,不足採信。關此 原告於起訴狀詳述有關臺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於91年10月間 始發現系爭土石堆確是原告於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為檢察官 扣押時無從查知,經查證後,確認「此部分,確是民事爭執 無誤」並裁示「至於是否贓物?贓物範圍如何?由檢察官依 職權認定並處理,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應處理部分僅係民 事糾紛部分,應依民事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 處理。若尚有爭議,可提民事訴訟解決之」,有臺中高分檢 承辦檢察官吳文忠、簡文鎮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出具之法 律意見書可稽,系爭土石堆即與贓物無涉。
⒊系爭土石堆確未在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履勘查扣 之土石堆範圍內,亦未經檢察機關為任何查扣。蓋: ⑴臺中地檢檢察官徐錫祥於第12933號偵案,偵辦該案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健榮等人所涉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盜採砂石案 件,為釐清黃建榮等人盜採砂石之範圍及數量,乃於91年7 月16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履勘,並查扣該案之盜採砂石(編 號五、六及場區內土石成品壹堆),有土石堆置示意圖⑴、 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依上開示意圖、履勘 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原告所提附圖(即本院卷 一第185頁及卷二第36頁之空照圖)所示之A砂石即系爭土石 堆,明顯位於原告公司『砂石場外』,未在原告公司『砂石 場區內』,系爭沙石堆顯非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之 扣押標的,堪可認定。
⑵因當時臺中地檢有多件偵辦中(含第12933號偵案)之盜採 砂石案,所查扣之砂石堆不僅數量龐大且範圍分散、不易保 管,臺中高分檢乃於91年7月18日針對所有大安溪盜採砂石 等案件,以臺中高分檢91年查字第76號大安溪盜採砂石案召 開會議,作成扣案砂石應如何處理之決議,有關第12933號



偵案查扣之沙石處理方式為:「一、對於7月16日扣押大安 溪第三、四河段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川局保管 。」等情,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佐,可知第12933號偵 案扣押之土石堆係位於河川「區域外」,且已當場交被告保 管,「河川區域內」並未查扣任何土石堆,系爭土石堆係位 於「河川區域內」,有附圖可參,益證系爭土石堆顯非第 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所查扣之標的。 ⑶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8382號函文 (下稱第8382號函),係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發予經濟 部水利署,指示就先前扣案土石堆之處理依據,並不包括第 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扣案之土石堆。此從發文之時間 點、對象及內容即可獲知:即觀之時間點,第8382號函文係 「91年7月8日」所發,該函文內容所述之「已查扣土石堆」 ,顯係指於91年7月8日前,即已查扣之土石堆,絕對不可能 含括7月8日以後,於7月16日始經查扣之土石堆;觀之受文 對象為經濟部水利署,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對於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中之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之保管人。再該函文若真係要發生查 扣之效力,受文對象應係原告(狀紙誤繕為被告),而非經 濟部水利署,是該函文顯係針對91年7月8日前即已查扣之土 石堆,指示經濟部水利署應如何處理之函文;觀之函文內容 ,可知函文內所述之區域內土石堆,業經履勘後,製作成如 附件所示之圖或具體範圍,方有可能記載成「如附件所示」 等語,則該8382號函文係針對91年7月8日前查扣如附件所示 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交由被告依規定處理之指示,堪可認定 。該函文之效力明顯不及於7月16日始查扣之土石堆,該 8382號函文不足以證明得就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為公開標 售之依據。縱第12933號偵案之承辦檢察官徐錫祥於91年7月 16日將扣押之土石堆,當場發還被告,請被告依法處理。然 系爭土石堆,並未在7月16日之扣押範圍內,業如上述,承 辦檢察官徐錫祥於91年7月16日將扣押之土石堆發還被告之 部分,僅限於編號五、六及場區內土石成品壹堆,有土石堆 置示意圖⑴、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系爭土 石堆既不在扣押範圍內,則承辦檢察官所諭知發還之範圍, 自不包括系爭土石堆,應堪認定。是被告以此主張有公開標 售之依據,亦非可採。被告雖以臺中高分檢7月18日決議而 主張有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之依據,惟臺中高分檢7月18日 之決議事項中,有關第12933號偵案查扣之土石堆,僅有決 議事項一之記載:「對於7月16日扣押大安溪第三、四河段 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川局保管。」等語,有該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佐,其餘之決議事項,均與第12933號 偵案於91年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無關,此從決議事項一特 別註明日期「對於7月16日扣押…保管」,其餘決議事項均 未特別記載日期「7月16日」等語可知。又決議事項二記載 「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亦已由本署發函水利署由其領回」等 語,可知決議事項二係針對臺中高分檢發函通知水利署領回 之土石堆為指示,係針對91年7月8日前查扣之土石堆所作之 指示,此從發函單位即臺中高分檢及函文內容「交由貴署依 規定處理」等情,均與第8382號函所述相符可知,故決議事 項二部分係針對第8382號函文所查扣之土石堆,亦係針對7 月8日前所查扣之土石堆所為決議,顯非針對7月16日扣押之 土石堆之決議,堪可認定。再決議事項三記載「領回之土石 ,由三河局依法處理,或拍賣,或回填,或為其他適法之處 置。如為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理完畢,可由三河局依各土 堆現況總價拍賣」等語,可知三河局能拍賣、回填或為其他 適法處理之土石堆,僅限於「領回」之土石堆,並不包括「 保管」之土石堆,而依決議一及二,可知7月8日前扣案之土 石堆係由三河局『領回』,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則由三河 局『保管』,是被告三河局所能「拍賣」之土石堆僅限於「 91年7月8日前」查扣,且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堆,顯 不包括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又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因係 交由三河川局「保管」,並非交被告三河局「領回」,顯然 不能依決議事項三進行拍賣。故縱系爭土石堆業經查扣(假 設,非自認),被告亦僅能「保管」,不能進行拍賣。被告 以臺中高分檢7月18日決議主張有公開標售7月16日扣押土石 堆之依據,顯屬無據。
⑷系爭土石堆並非在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所查扣之土 石堆範圍內,並非91年7月16日查扣之標的,被告所提之91 年7月16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382號函 文、臺中高分檢7月18日決議均無法證明系爭土石堆業經查 扣,且於查扣後交被告公開標售。
⒋系爭土石堆並未在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所查扣之土 石堆範圍內,亦未經檢察機關交被告公開標售,業如上述,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系爭土石公開標售,由西瓜 寮公司於91年8月14日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3 日起開始挖取載運走部分系爭土石,嗣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而 停止,惟於原告聲請假處分前,西瓜寮公司業經載運走系爭 30萬立方米土石,剩餘559,221立方米未載走,分述如下: ⑴剩餘559,221立方米未載走部分:原告原以系爭土石堆為原 告所有為由,訴請西瓜寮公司返還,經第1381號事件受理,



被告為西瓜寮公司參加訴訟,為第1381號事件之參加人,該 判決理由中,臚列三爭點,且就下列三爭點詳為論述,認① 系爭土石堆於91年7月16日檢察官勘驗查扣前屬原告公司所 有;②臺中地檢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之扣押物品,並非系 爭土石堆。檢察機關自始均未曾對系爭土石堆履行合法、有 效之扣押程序,系爭土石堆難謂為上揭扣押程序後檢察官發 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檢察官既未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 尚未將系爭土石堆置於公力支配之下,自亦無權將系爭土石 堆發交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實施占有,是系爭土石堆仍 屬原告所有暨占有;③參加人(即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 依據,而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石堆予西瓜寮公司,其買賣 契約,於契約當事人即參加人第三河川局與西瓜寮公司之間 ,尚屬有效,惟不得以之對抗拘束真正之權利人即原告。即 認西瓜寮公司對系爭未載走之土石非善意取得,應返還原告 ,為西瓜寮公司敗訴判決,有第1381號判決可稽。嗣上開判 決送達被告及西瓜寮公司,僅西瓜寮公司上訴,然西瓜寮公 司於93年1月8日撤回上訴,第1381號判決因而確定。依第 1381號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土石堆自始至終均屬原告所有暨 占有,臺中地檢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之扣押物品,並非系 爭土石堆,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石堆予西瓜寮公司,堪可認定。
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原告另對西瓜寮公司就系爭已載 走土石部分,訴請賠償,經第328號判決認西瓜寮公司就系 爭已載走土石業經善意取得,而判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審理時,採信檢 察事務官邵正興之證詞即系爭土石堆於91年7月16日業經查 扣等語,而認系爭土石堆業經徐錫祥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 查扣在案,而駁回原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上開檢察事務官邵正 興並「不具」證人之資格,其所為之證詞,並無法作為證據 。依現行訴訟制度,具證人資格者,僅有「鑑定證人」及「 親見親聞」之證人,然上開檢察事務官邵正興顯非鑑定證人 ,第12933號偵案於7月16日扣案當時,檢察事務官邵正興並 不在履勘查扣現場,有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依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均無邵正興之簽 名,足見7月16日查扣當時,邵正興不在現場,且邵正興於 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審理證述(該卷第204、207 頁),益證徐錫祥檢察官於7月16日查扣當時,檢察事務官 邵正興根本不在現場,檢察事務官邵正興上開證述,充其量 僅係其「個人意見」,況其個人意見與客觀之現場履勘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不符,是其證詞除不可採外,亦不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檢察事務官邵正興係受檢察官簡文鎮 、吳文忠二人所共同指揮乙情,業據檢察事務官邵正興證述 在卷(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第204頁),然簡 、吳二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之內容, 卻與邵正興之上開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之證述相 佐,益證邵正興之證述不可採。參照最高法院48台上第837 號判例意旨,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雖經傳 喚邵正興到庭作證,已如前述,然上開事件審理之承辦法官 有「以邵正興之證詞佐證91年7月16日查扣之範圍」之錯誤 判斷,係因第8382號函文之承辦人為邵正興,臺中高分檢7 月18日之決議當日,邵正興亦有出席,有第8382號函文及臺 中高分檢7月18日之決議可查。惟事實之判斷應基於客觀之 證物,原告雖無法否認邵正興已於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 第97號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之事實,然否認其證詞實質證明 力,本件亦不應受其拘束,而應依所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實質 之認定。又邵正興雖於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 證述:依公文可看出查扣系爭土石堆云云,然其亦證述:「 筆錄(偵查卷第126頁)為何不符,我不清楚,但是偵查卷 128頁詢問筆錄就有提到三堆土石。再加上調查局所作的資 料,我才作上開陳述」等語。堪認邵正興上開證述僅為其個 人之意見,並非91年7月16日查扣當天在場之親見親聞,且 與客觀存在之書證即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履勘現場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不符,有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履勘現場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履勘現場筆錄不僅為公文書,且有 檢察官簽名於其上,具有公信力。邵正興之證述既顯與客觀 之事實及卷宗內證物不符,即難認可採。綜上,系爭土石堆 為原告所有,且未在系爭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所查 扣之土石堆範圍內,亦未經檢察機關為任何查扣,復未經檢 察機關交被告公開標售,堪可認定。
⒌原告於86年起陸續於其苗栗工場附近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 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系爭土石堆多年,原 告暨其代表人歷次因堆置系爭土石堆地點違反水利法等相關 規定,分別受行政裁處罰鍰及司法機關處罰,被告於91年4 月29日現場勘查發現原告違規堆置,分別於91年6月19日、 91年7月2日函告原告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若非被 告查證屬實,確認係原告堆置系爭土石堆,焉會對原告函示 、裁處及處罰?系爭土石堆若非原告所有,原告豈願意繳納 裁處之罰鍰及罰金,原告於86年間至91年7月2日於上揭地點 堆置均無間斷,被告抗辯相隔1個月於91年8月14日標售之砂



石為盜採之贓物云云,顯與第138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 承上,系爭土石非盜採之贓物,被告將系爭土石堆拍賣予西 瓜寮公司之行為,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行為,且無法律上之依 據,為無權處分,且被告不顧原告業表示已損害權益,勿予 搬運等語,執意交付西瓜寮公司清運,顯見被告明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⒍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面積2.5716公頃 ,高度19米,體積581,400立方公尺,數量約859,221立方公 尺。被告非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未得原告同意及委任, 亦無義務,卻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石公開標售,受有系爭 土石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土石堆之損害,然因就系爭未載 走土石部分,原告業已於第1381號事件取得勝訴判決而獲償 ,被告亦因於第1381號事件參與訴訟,而為參加效力所及, 是就系爭未載走土石部分,被告已無獲利,原告亦已無損害 ,故原告僅就系爭已載走土石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法 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⒎系爭土石堆於9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20元/每立方米,於本 件起訴時,則為661元/每立方米(即依第三河川局有關「大 安溪斷面46-48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第一期 (收入部分)」開(決)標紀錄(第1次)資料,可知得標 砂石廠決標所得之土石堆每米平均單價為521元;每米土石 堆運費為140元部分,有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出據之數 紙統一發票可佐,原告請求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損害,自 應包括載運土石堆之費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起訴時每 米土石堆之損害為661元(計算式:521+140=661),價差 為541元/每立方米(計算式:661-120=541),總計所失 利益則162,300,000元(計算式:541×30萬立方米=162, 300,000,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此部分價差損害。
㈣由原證12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可明顯查知,該目錄表內最後係 載明「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顯非系爭土石堆,原告於本 件主張遭受侵害部分,是指土石堆,與砂石成品堆顯係不同 的標的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即未扣押部分,就是指 本院卷一第185頁附圖A部分,是在河川區域內,而且是土 石堆,並非土石成品。原告砂石廠大門口左右一堆是指被證 3所附土石堆置示意圖⑴編號五、編號六砂石堆,不是指本 件爭執之系爭土石堆,故原告砂石廠大門出入口就如本院卷 一第185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繪之處,故編號五、六及本 件爭執系爭土石堆都是沒有加工過。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4,310元,及其中27,094,310元自91 年8月28日起,其中16,2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本件當事人 與第1381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第三人西瓜寮公司,顯非 同一,被告雖為第1381號事件之參加人,但非當事人,第 1381號訴訟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倘認本件應受前 案參加效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有關系爭30萬立方公尺土石之 直接前案,為第328號確定判決,與其他就559,221立方公尺 土石部分所為相關判決無涉。
㈡被告所轄大安溪河川區域,於91年間爆發重大盜採砂石事件 ,其中以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健榮為主,籌組之亞洲砂石聯管 公司,涉及盜採砂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立方公尺,案經臺 中地檢、臺中高分檢扣押堆置於該河川區域內、外之盜採土 石堆,其中屬堆置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石堆,經臺中高分 檢以第838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謂:「①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 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所示河川區 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 由貴署依規定處理,請查照。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足認系爭土石堆已經扣押 在案。後臺中地檢檢察官徐鍚祥於91年7月16日,至漢臨砂 石場處(即原告處)扣押堆置於漢臨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右 邊及左邊之土石堆各1堆(其中路面右邊土石堆即被證3土石 堆置示意圖編號六;左邊土石堆即系爭土石堆)及場區內砂 石成品1堆(即同示意圖編號五),且一併發還被告機關在 場人員林勢雄具領。故檢察官徐鍚祥該日在漢臨砂石場扣押 之土石堆共3堆,其中堆置於前述路面左邊之系爭土石堆位 於河川區域內,屬前述臺中高分檢第8382號函所載已經扣押 之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之一,故檢察官徐鍚祥該日對系 爭土石堆再為扣押,屬重複扣押。系爭土石堆經扣押發還被 告公告拍賣後,原告誤認其拍賣處分係臺中地檢命被告所為 ,並具狀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聲請撤銷其拍賣處分,足認系 爭土石堆已於91年7月16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並發還 被告之事實,本為原告所自認。則第328號判決認系爭土石 堆已經檢察官扣押並無疑義,本件原告爭執證人邵正興於系 爭土石堆扣押時是否在場,均無礙系爭土石堆已經臺中地檢 扣押之事實。




㈢系爭土石堆為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案件所 涉盜採砂石案件經扣押之贓物,且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健榮於 刑事案件中坦承所涉盜採砂石數量高達1,967,360立方公尺 ,並經判處有罪確定,足認系爭土石確為盜採之贓物。又原 告就系爭土石堆中,已經西瓜寮公司挖取之30萬立方公尺土 石部分,前已對西瓜寮公司提起第328號訴訟事件,請求損 害賠償,該判決為本件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涉訴訟之直接 前案,其判決理已認定系爭土石堆非屬原告所有,並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要屬無據 。原告固以自86年間起即陸續堆置土石,並曾因違規堆置土 石遭受處罰等為由,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惟原告未能 證明所堆置之砂石來源及數量為何,且未能證明所堆置者即 系爭土石堆,況原告為砂石買賣之業者,縱自86年間起曾有 堆置土石之事實,然所堆置者未必即系爭土石堆,且未必仍 然存在。雖原告主張曾因違規堆置土石而於91年4月間遭受 取締,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無從證 明該土石非盜採之贓物。況91年4月間正值上開盜採砂石案 件犯罪期間,尤可證明其違規堆置之土石即為盜採之贓物,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顯然無據。
㈣承上,系爭土石堆係自大安溪河川公地盜採之贓物,並經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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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