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04號
TCDV,106,重訴,204,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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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曾大展
被 上訴人 蔡宜庭
      吳敏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 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 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主 張曾金木與上訴人曾大展二人為父子關係,為償還銀行貸款 及投資水產事業需用金錢,於民國104 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 王介雄之居間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清償日為104 年10月31日。 曾金木、上訴人曾大展於104 年4 月1 日共同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二人,並於104 年4 月8 日 將曾金木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52 地號土地上同段328 建號房屋(即臺 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地) ,與上訴人曾大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坐落同段551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 建號房屋之房屋(即臺中市○○區○ ○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8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二人,以擔保上開7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嗣被上訴人因受 曾金木、上訴人曾大展二人之詐欺,方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則曾金木、上訴人曾大展二人自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已撤銷受詐欺所為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顯係無法律上 原因,並致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失去系爭抵押權擔保而受有 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曾金木、上訴人曾大展自應將系爭37 、39房地回復至原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狀態,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曾大展應就系爭39號房



地,回復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其起訴針對上訴人曾 大展部分之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曾大展應就系爭39號房地, 設定登記如系爭抵押權所示權利內容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大展所為上述請求,經本院判決全部駁 回(即主文第7 項所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上訴人 曾大展卻對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上 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故本件上訴,係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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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