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鐘奇楠
鐘羽彤
鐘少廉
鐘是悉
原 告 鐘張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慶家
原 告 鐘婉蓁
鐘詠綜
李美霞
鐘予伶
鐘秀玲
鐘碧麗
張鐘登美
林鐘滿美
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劉素玉
鐘國華
鐘惠群
鐘振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煌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4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被告之繼承人鐘文修未經共有 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財產,而以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及 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理後,就爭點所涉即 被告之處分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及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 利益範圍,業經兩造刻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7年5月25日起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 34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於107年 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就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788號處分書,就原不起訴處分部分內容為再議聲 請駁回,部分則發回續查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在卷可參(本院八卷,第35頁及第132頁),經核處分書 之內容,告訴意旨及被告答辯意旨,均與本件事件爭點重疊 ,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亦均在前揭刑事案件中曾為調查,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兩造主張對照表及本案與刑事案件對照表在 卷可憑(本院八卷,第146頁及第155頁以下);另原告曾經 聲請傳喚證人廖啟宏,其證述時亦曾提及「…所以我就直接 回答檢察官說…」,及證人陳素杏提及「…是根據我在地檢 署提供給檢察官的租賃契約…第一份租約有給地檢署…以我 提供給地檢署之資料為準」等語,有卷附筆錄可參(本院八 卷,第14頁反面及第153頁)。是以,本院綜合審酌本件爭 點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及答辯意旨,認本質上爭點相 同,證據方法亦重疊,為考量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支 出,以及證據方法重複訊問造成兩造及證人生活之影響,且 證人既提及以地檢署所提供之契約為準,惟囿於偵查不公開 ,兩造均無法取得調查之結果等情,且為避免裁判矛盾,認 本件審理,應待前揭刑事案件終結後,就應負責任之人以及 所受利益及損害之範圍確定後,再行審理,且經兩造衡量後 亦均陳明同意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審理,此有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本院八卷,第146頁及第154頁),故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44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2402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