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16號
TCDV,106,醫,1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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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葉家珍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   告 郝治華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321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5,4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3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 萬0774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葉家珍於92年2月13日,前往被告所開設之美容 整形診所進行豐胸美容。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於胸部兩 側注射玻尿酸,使罩杯升級。原告不疑有他,即接受 被告在原告胸部兩側注射隆乳物質,前後並給付被告 約3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
(二)嗣於97年底,原告因感兩側胸部疼痛腫脹,乳房無端 腫大且雙手無力,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 診斷發現,原告因注射異物之故,造成兩側胸腺及胸 肌受有缺損,由於無法將該異物完全清除,長庚醫院 遂於98年4月17日為原告進行兩側皮下乳房切除術, 並注入食鹽水進行乳房重建,術後由長庚醫院對所切 除之異物及胸肌組織進行病理檢查,該異物呈現液體 、黃色狀,並已進入肌肉組織,組織呈現異物反應、 纖維化及發炎。原告始知悉被告當初所為原告注入之 隆乳物質並非「玻尿酸」,且未於診療記錄上載明其 所為原告進行何種治療及所注射之物質之成份。 (三)依原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鈞院另案102年度醫 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第18頁至31頁所載,被 告所為原告注射之隆乳物質,乃係「聚丙烯醯胺(Po



lyacrylamide)」,因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 不得作為隆乳之用,為非法之隆胸填充物,我國衛生 醫療主管機關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用於 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報告指出:注射「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有可 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 症狀。另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 站介紹,「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 經系統和生殖系統。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 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 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 。「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 因此「丙烯醯胺」為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另香港政 府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於95年亦指出:「聚丙烯醯 胺水凝膠(PAAG)」,是由化學物質「聚丙烯醯胺」 及水所組成,有報導指該物料被用作隆胸用途,但這 種隆胸方法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在PAAG的製造過程 中,PAAG的製造原料「丙烯醯胺」單體通常會殘留在 產品中,這種單體是一種對人體基因、生殖系統及神 經系統有害的毒素,動物研究顯示這單體可以致癌。 透過注射PAAG隆胸可能會引起多種併發症,包括出現 乳房腫塊、感染、發炎、出血、膿腫、疼痛、皮膚知 覺及結構改變、凝膠移位等等,嚴重的情況需要接受 治療,包括切除整個乳房。且PAAG一但被注射入體內 ,就幾乎不可能將它完全移除。足認「聚丙烯醯胺」 為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之非法隆胸填充物,不 得作為隆乳之用。被告對原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 之水凝膠以為隆乳,所為隆乳行為,自係未經醫療衛 生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行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醫療糾紛事件 中,醫師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病人則完全欠 缺該等知識,考量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 且醫療處置、用藥、醫材設備及病歷、帳冊等紀錄, 均由醫方一手掌握,就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顯 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故對於醫療行為之內 容、費用金額等相關就醫事實,應適度加重醫方負舉 證責任,始為公平。尤以隆乳醫美行為,更屬高費用 、高私密、高侵入性之密室醫療行為,原告既已提出



上開相當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有至被告處隆乳,且被 告係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原告胸部方式為之 ,隆乳費用約30萬元等情,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被告猶爭執原告主張之各節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責 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實際所接受醫療之項目、內容、 時間及費用,以推翻原告之主張,惟被告並未能說明 並舉證之,僅一再消極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舉證 責任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所主張在 被告處就醫隆乳之經過屬實。
(五)被告對原告所為非法隆乳之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亦對原告 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原告爰追加此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金額:
1、遭被告詐取之隆乳費用30萬元:此為原告當初所 給付予被告之受騙金額 雖因被告未交付收據而
未能提出單據,但於鈞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 338號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偵審中,原告一再 指證付費30多萬元,被告亦供認在案,且上開刑 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亦證述被告隆乳收費在30萬 元左右。
2、醫藥費用472,667元:原告因遭被告非法隆乳所 害,致雙側乳房及胸大肌臠縮及異物反應而入住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異物移除手術併切除乳腺及 局部胸大肌手術治療。原告計在林口長庚醫院、 台北長庚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均有醫療收據可證。
3、就診車資42,490元:原告因上開就醫需要,支出 車費共計42,490元,有證明書可證。
4、檢驗費用31,164元:原告支付檢體費用,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 證。
5、工作損失694,453元:原告在上開就醫期間,不 能工作。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自98年 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共計損失694,453 元。計算明細如下:
(1)98年 :107,920元(10792×10個月)。 (2)99年 :129,504元(10792×12個月)。 (3)100年:135,744元〔(10792×6個月)+( 11832×6個月)〕。




(4)101年:141,984元(11832×12個月)。 (5)102年:141,984元(11832×12個月)。 (6)103年: 37,317元(12439×3個月)。 6、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核 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原告需扶養父母、兒子,有戶籍謄本可證 ,因被告非法隆乳行為,造成致癌物質積
存原告體內,極難清除,又原告乳房及胸
大肌均需切除,肌肉無法重建,胸大肌切
除影響原告手的動作,任何動作只要拉扯
到胸大肌都會痛,左手無力,穿衣都受影
響,另使用後背肌修補乳房,原告將來無
法面對男友,亦無法哺乳,嚴重變形,自
受極大痛苦。爰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藥事法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 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第10835號偵查起訴(下稱系爭起訴書),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被告有罪,惟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一案繫屬審 理中,刑事程序尚未終結,因涉及專業醫療及化學物 質鑑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是有依法 請求法院裁定停止程序之必要。
(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注射「聚丙烯醯胺」填充物於其乳 房致其受有傷害云云:
1、查「聚丙烯醯胺」並無任何鑑定意見顯示對人體 具有毒性,此亦經系爭起訴書所肯認。另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前經系爭刑事一審法院函詢,於10 4年5月7日回函稱:「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 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經加熱至175℃ 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 0.04%,其熔出量極微少。」;又陽明大學生物 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個人認為發高燒38度以上最多到40度,不 可能讓這個高分子分解。」;另證人紀育珊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指出:「…聚丙烯醯胺在人 體中受到什麼影響會分解成丙烯醯胺,要經過人 體實驗或動物實驗,去模擬人體內溫度、溼度等 等環境因素,一一去分析變數來實驗,工程很浩 大,而且這需要生化專長的專家來進行。聚丙烯 醯胺進入人體後的影響存在的形式等等問題,要 進一步實驗才知道」。顯見「聚丙烯醯胺」於「 高溫下」始有裂解為「丙烯醯胺」之可能,且於 何種情況下會於人體分解及對人體之影響,均有 待進一步技術研究,另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 :『…經臺中地檢署將告訴人劉川毓、葉家珍吳奕萱之上開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不含「 丙烯醯胺」…』。亦有檢驗報告可查。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原告所施打隆胸填充物含有「丙烯醯 胺」或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已在體內裂解為 「丙烯醯胺」,是縱被告有於原告之乳房注射含 有「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亦不能證明已於原 告體內裂解為「丙烯醯胺」,應不能認被告此一 注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2、原告固另主張其於92年2月13日經被告注射含「 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後,乳房發生腫脹變形等 病變,係因被告所為注射行為所致云云。然依系 爭刑事案件所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乳 房產生發炎等症狀,乃乳房置入異物後常見併發 症狀,蓋因原告於92年2月13日至被告診所隆乳 後,時隔5年餘,始於97年11月4日至馬偕紀念醫 院乳房外科就診,經乳房攝影及超音波檢查,均 未發現乳癌,診斷疑為纖維囊腫變化,嗣於同年 11月21日至長庚醫院顯微重建外科就診,接受胸 部磁振造影檢查(MRI),檢查結果表示乳腺下



有異物置入,但大部份均係包裹良好,與正常乳 腺相分開,且無腫瘤。其後續於98年3月5日至長 庚醫院檢查,病歷記載乳房並無腫塊,經乳房攝 影及MRI檢查,檢查結果表示無癌症病變,僅生 些許結節,判斷此等纖維囊腫變化疑為異物肉芽 腫。原告又於98年3月13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經醫師進行胸部MRI檢查,診斷為乳 房慢性發炎,建議臨床再評估。繼於同年3月27 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疑為乳房良 性腫瘤或乳腺纖維腺瘤,建議由下乳溝將注射物 移除。
3、原告至多間醫院並經多位專科醫師檢查,其乳房 均無病變,雖其於98年4月1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 乳房切除手術,惟所切除之異物,經送病理檢查 ,均為異物反應,而無其他病變。由上可知,原 告自92年2月13日起迄97年11月間止,長達5年多 之時間,其乳房並無病變症狀,縱有發炎及異物 反應,亦係接受隆胸手術後之當然現象,另纖維 囊腫變化係女性常見症狀,好發於20至50餘歲之 女性,此與女性月經週期荷爾蒙有強烈相關,又 引起異物性肉芽腫症狀之物質,種類更係甚多, 亦多發生於有異物過敏體質者,且因異物種類、 性質及侵入方式不同而生相異症狀。是參酌上列 症狀好發原因,實難將各該症狀,歸因於注射「 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所致之損害,而遽斷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之注射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是 原告乳房既未有其所稱之病變現象,又縱有腺瘤 及發炎現象,亦不能認定即屬注射「聚丙烯醯胺 」水凝膠隆乳所致生之併發症。
(三)縱認,被告為原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 物隆乳為真正,然「聚丙烯醯胺」填充物於美容醫學 上之應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臺灣美容醫 學醫學會106年6月20日(106)美醫字第106000156號 函文所示,「聚丙烯醯胺」之所以使用於人體填充物 即在於其對人體無害、無毒性、無致癌性等優點。函 文中更明確表示:「國外從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 烯醯胺作為注射於人體之填充物,主要用於隆乳及臉 部凹陷之填充,全世界有超過30個國家曾經使用該產 品作為注射填充物,歐盟在1999年亦核准聚丙烯醯胺 注射作為隆乳用途」。又被告於91年以前,在國內就



學及擔任醫師期間,係以「耳鼻喉科」為專攻類科, 「美容醫學外科」之研究,係啟蒙於國外留學期間, 相較於國內,被告對國外美容醫學外科發展更為了解 ,又因信賴當時醫學發展而認無害於病患,實無侵害 原告身體權之故意可言,且被告縱盡調查之能事,亦 無從推知未來醫學發展及知悉未來可能產生之不良症 狀。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無過失。是被 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所為病患施打1cc.「聚 丙烯醯胺」成本約600元,加上診所租金、裝潢、人 事等成本,僅收費800元,幾無回本,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亦不能認定被告具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主觀故 意。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謂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102年5 月21日始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原告主張被 告於92年2月13日為其施行隆胸手術,另查原告前於 98年10月16日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 可參,可知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 及傷害告訴斯時,業已知悉因被告為其注射乳房填充 物而受有損害,自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 其遲至102年8月8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論自「知悉後」起算2年,抑或自「行為後」起 算10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已 消滅。
(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且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亦應 提出所主張之各項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合理證明: 1、返還隆乳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隆乳手術費用30萬 元予被告,惟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隆乳手術費, 僅為16萬元,並非30萬元。
2、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送檢驗費用 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後續就醫及檢驗等費用,均非因
所主張之被告詐欺犯行所致,兩者間顯無因果關 係,本件原告既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 所得請求之事實,當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亦即被告係因詐欺而被起訴,則原告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事實當以「被詐欺而財產權 受侵害」為限。是原告僅能請求財產權上之損害 ,且僅限於當初所給付予被告之隆乳費用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費用。
3、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同上所述,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能請求
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當初所給付之隆乳費用, 自不及於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況原告亦未證明 其確因此而無法工作,或因而停職、離職之事實 ,自無從訴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同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能
請求財產權上損害且限於當初所給付之隆乳費用 ,而不及於非財產權之損害。況依原告之就診紀 錄,其於92年2月13日至被告診所進行隆乳後, 事隔達5年多,即97年11月間始至醫院為乳房檢 查,其後於98年4月17日為移除雙乳異物手術, 其於乳房異物移除後,經神經肌肉科醫師檢查, 其神經傳導及肌電波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見其 所稱之乳房及雙手神經損害之程度,應不致造成 其鎮日煩憂甚至罹患憂鬱症所苦。又其所進行之 移除雙乳異物手術與「切除雙乳」迥異,是否因 而無法正常穿衣、哺乳或進行生活必要之活動? 又其有無子女需哺育母乳?有無因此而無法正常 工作致面臨經濟壓力之壓迫各情,原告均未提出 證明,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退而言之,縱認 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司法實務案例,至多 僅得請求10萬元為合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院刑事庭 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及輸入禁藥等罪,而判處罪刑,原告主張被告以 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向原告謊稱為長效玻 尿酸而收取費用,並將之注射入原告之體內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個人財產法益及身體健 康法益,自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之情形。



原告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依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訴請賠償之計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則屬實體爭議事項。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 事法院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 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3、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侵權行為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 227條及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主張,並 為聲明之減縮。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不 同意,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 規定,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本院整理兩造主要爭執及不爭執內容如下:┌──┬────┬──────┬────────────┬────────────┐
│編號│原告 │不爭執事項 │ 原告請求內容 │ 被告抗辯內容 │
├──┼────┼──────┼────────────┼────────────┤
│1. │葉家珍 │諮詢及隆乳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7萬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 │102.8.8 │間: │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 │
│ │起訴 │92年2月13日 │之翌日(102.8.16)起至清│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 │地點: │。 │ │
│ │ │萌葳診所(臺│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
│ │ │中市西屯區文│ │ │
│ │ │心路4段466號│嗣於106.10.26減縮金額為 │ │
│ │ │) │424萬0774元及利息。 │ │
│ │ │ │繼於106.5.1擴張金額為454│ │
│ │ │支付金額(有│萬0774元及利息。 │ │
│ │ │爭執): ├────────────┼────────────┤
│ │ │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
│ │ │原告主張交付│,另外追加請求依照民法第│ │
│ │ │30萬元。 │227及227之1不完全給付( │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違反藥│




│ │ │ │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事法之行為,而且本件為附│
│ │ │被告抗辯僅收│ │民訴訟,原告程序上僅得就│
│ │ │取16萬元。 │引用刑事判決相關事證 │被告所收取的費用為附民主│
│ │ │ │1、因朋友介紹,而與被告 │張,其餘部分提起附民並不│
│ │ │ │ 助理聯絡,預約諮詢 │合法,亦不同意追加。 │
│ │ │ │2、被告看診並宣稱:注射 │ │
│ │ │ │ 玻尿酸,沒有副作用, │系爭填充物注射時,為歐盟
│ │ │ │ 很自然,傷口小,恢復 │所核准使用之隆乳填充物,│
│ │ │ │ 快,玻尿酸會被人體吸 │不具毒性,且當時並無醫學│
│ │ │ │ 收,吸收速度看體質,3│文獻明確指出不得使用於乳│
│ │ │ │ 到5年會恢復原狀,價格│房部位,依當時之醫療技術│
│ │ │ │ 以注射cc數計。原告考 │,被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
│ │ │ │ 慮後即決定隆乳並立刻 │ │
│ │ │ │ 領錢付現,含縮乳暈及 │原告乳房並無病變,縱有纖│
│ │ │ │ 隆乳,總價約30幾萬元 │纖維囊腫變化,亦非因被告│
│ │ │ │3、97年底原告因胸部劇痛 │所為而致,亦與原告所稱損│
│ │ │ │ ,四處就醫遭拒,最後 │害無因果關係。 │
│ │ │ │ 到長庚醫院98.4.16住院│ │
│ │ │ │ 4.17開刀,乳房連胸大 │原告係於92.2.13手術,另 │
│ │ │ │ 肌因病變都被挖除,乳 │於98.10.16日對被告提起刑│
│ │ │ │ 可以重建,胸大肌無法 │事告訴,距附民起訴102.8.│
│ │ │ │ 重建,雙手無施力,無 │8,已逾2年及10年之請求權│
│ │ │ │ 法拿碗公、脫褲、穿衣 │時效。 │
│ │ │ │ ,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 │
│ │ │ │4、98年3月12日透過臺中市│ │
│ │ │ │ 醫師公會與被告協調時 │ │
│ │ │ │ ,被告僅攜帶「診療紀 │ │
│ │ │ │ 錄」1張到場,應係偽造│ │
│ │ │ │ ,因未有如實記載原告 │ │
│ │ │ │ 在同一日行縮乳暈及隆 │ │
│ │ │ │ 乳,也未記載多次回診 │ │
│ │ │ │ 之紀錄 │ │
│ │ │ │5、萌葳診所帳務紀錄與原 │ │
│ │ │ │ 告記憶不符,原告記得 │ │
│ │ │ │ 總價為30萬元左右 │ │
│ │ │ ├───────┬────┼────────────┤
│ │ │ │分項內容: │金額 │ │
│ │ │ ├───────┼────┼────────────┤
│ │ │ │1.原隆乳收費 │ 30萬元│ │
│ │ │ │2.後續就醫費用│472667元│ │




│ │ │ │3.就醫交通費用│ 42490元│ │
│ │ │ │4.檢驗費用 │ 31164元│ │
│ │ │ │5.98至103年間 │ │ │
│ │ │ │ 工作損失 │694453元│ │
│ │ │ │6.精神損害 │ 300萬元│ │
└──┴────┴──────┴───────┴────┴────────────┘
2、經查,被告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開設「萌葳診所」,並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原 告前經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調查, 將自其乳房所取出之填充物送驗,檢驗結果該填 充物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足認原告確有 接受被告所施行以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 注射至乳房之隆乳手術。核與被告前於臺灣臺中 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一案102年3月22日 、102年4月2日偵查中所供承,有幫何惠津等11 人(含本件原告在內)隆乳等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查:
(1)被告所使用注入原告乳房內含「聚丙烯醯 胺」成分之填充物是否會對人體健康產生
不良影響?
A、「聚丙烯醯胺」係由「丙烯醯胺」聚
合組成,「聚丙烯醯胺」本身雖不具
有毒性,不過單體形式的「丙烯醯胺
」則具有毒性,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可
能產生較大的危害。
B、「丙烯醯胺」分子可能因為生產時聚
合反應不完全,或是經由自然分解而
成為「丙烯醯胺」單體。「丙烯醯胺
」單體可經由人體皮膚、飲食或吸入
微粒等方式進入體內,嚴重者可能引
起神經系統的危害,如運動及感覺神
經系統的受損,產生明顯的麻木感覺
或痙攣等症狀,中毒較深的患者,可
能會造成神經系統永久性的傷害,屬
致癌物質,並經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之規定,列為列管毒性化學
物質。另國家衛生研究院毒物研究中
心網站表示「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
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
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




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
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
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
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
。足見「聚丙烯醯胺」本身雖未具毒
性,但於生產過程中可能因製程不良
或裂解不完全而留存有「丙烯醯胺」
成分,此時該注入之成分即具有毒性
,且屬致癌物質。
C、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 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示,「聚 丙烯醯胺」係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
子材料,且仿單宣稱該品為具有生物
相容、不可吸收、可注射、透明且親
水性的凝膠;「丙烯醯胺」單體在沒
有起始劑與催化劑的環境下,應不會
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同理「
聚丙烯醯胺」既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
分子材料,在無起始劑與催化劑之環
境下,自亦不會自行分解出「丙烯醯
胺」。又參酌鑑定證人紀育珊前於99
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偵查中所證:「聚
丙烯醯胺」在人體中受到什麼影響會
解成「丙烯醯胺」,要經過人體實
驗或動物實驗,去模擬人體內的溫度
、濕度等等環境因素,一一去分析變
數來實驗,工程很浩大,而且這需要
生化專長的專家來進行。「聚丙烯醯
胺」進入人體後的影響、存在的形式
等問題,要進一步實驗才知道」等語
。是「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並
非輕易即會分解出「丙烯醯胺」。
D、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於104年
3月3日所出具之函文亦表示:「丙烯
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聚合成「聚丙烯
醯胺」,因高分子聚合需在特定特殊
環境中方能進行,例如高溫下,具觸
媒環境等,而人體環境與聚合條件差
異甚大,無法提供高溫及聚合所需觸
媒,故不會進行聚合反應。「聚丙烯




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裂解成「丙烯醯
胺」,因高分子需具備特定結構(如
聚酯類,聚酸酐類等)才能在人體內
分解/水解,而「聚丙烯醯胺」不屬於
可分解性材料,人體無酵素可分解此
類高分子,且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
以「聚丙烯醯胺」為例,至少需200度
以上高溫方能裂解,故不可能於人體
環境中裂解。另台灣大學醫學院104年
5月7日(104)醫秘字第1138號函示: 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
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分子量150
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含0.4%「
丙烯醯胺」單體,分子量10000道耳吞
的「聚丙烯醯胺」,則含0.05%「丙
烯醯胺」單體),經加熱至175度C約1
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
出量約小於0.04%,其熔出量極微少
。足見「聚丙烯醯胺」在高溫200度C
以上或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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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